在服貿、核四、自經區、石虎議題的輪番轟炸下,許多人忽略了「著作權」法案的修訂。假設有一天,你在午休時間的隨手塗鴉都變成公司的財產,上傳到 Facebook 將被公司提告侵占著作權?這一切在著作權法修訂完成後,可能將不再需要假設 …
按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草案,修正條文中的第十三條可分為甲案與乙案:
甲案與現行規範差異並不大(節錄):
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,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。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,從其約定。
有問題的是乙案(節錄):
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,以雇用人為著作人。但契約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,從其約定。
簡言之,在雙方契約未載明清楚的情況下,現況的著作人預設是勞方;而乙案則恰恰相反,著作人預設給了資方。若雇主成為著作人,受僱人不但無法主張自己是作者(修正條文第十八條),亦無權阻止雇主恣意的修改與再利用(修正條文第十九條)。接著來看看乙案的說明(節錄):
受雇人基於僱傭關係,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,自係在雇用人之指揮監督下,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、硬體設備、資金及人力等所完成,為便於後續將著作公開發表及改作等利用 …
身為一個自由業者,著實無法驗證上段論述之真假;然而若「於職務上」是以工作合約為準,某公司雇用一美術人員為「設計員工」,是否該員工於午休的塗鴉,甚至下班後的隨筆都可能被擴大解釋為公司「於職務上」的著作?
幸運的是 soho 族理論上未受到負面影響,且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更明確的限制出資者所能使用的範圍:
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,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。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,從其約定。
依前項規定,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,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,依契約約定之。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,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。
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,出資人得於出資之目的範圍內,利用該著作。
然而仍要特別注意,資方是否會在契約上載明此項工作為「受雇人於職務著作」而非「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」?如此對於經驗不足的勞方,資方很容易就成為著作人,而勞方除了微薄的薪水外恐將一無所有。
智慧局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徵求各界意見
http://www.tipo.gov.tw/ct.asp?xItem=514726&ctNode=7127&mp=1
修正條文第十八條
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,有表示其本名、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。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,亦有相同之權利。
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,於前項準用之。
利用著作之人,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,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。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,不在此限。
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,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,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,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。
修正條文第十九條
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、割裂、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其著作,致有損害其名譽之虞之權利。